2007年11月21日 星期三
網際網路期中考試題目及回答
Q1. 什麼是 rmvb 檔案?
這是一種視訊檔
一種壓縮過後的影片,這種檔案格式可以讓影片不會那麼龐大且又不會過度傷害畫質的的格式,不過這種檔案格式需要有內建解碼或編碼程式的撥放軟體才能觀賞。
Q2. 什麼是 mov 檔案?
mov檔案則是不同於rmvb檔案格式,
他是一種完全不壓縮不失真的視訊儲存檔案常常幾分鐘就可能高達數百mb,
這種檔案格式可以用QuickTime來觀賞,
QuickTime是最常用來觀賞mov檔案的程式。
Q3. 可以使用何種軟體利用它們?
可以使用Gomplayer或QuickTime以及裝過解碼程式的微軟MediaPlayer來使用他們。
Q4. 什麼是有氧運動?
有氧運動或需氧運動,是一種以提高人體耐力素質,增強心肺功能為目的體育運動,很多時候也被用作減輕體重。
有氧運動原理人體運動需要ATP提供能量,ATP可以由身體進行有氧代謝和無氧代謝合成。無氧代謝能夠短時間內在不需要氧氣的狀態合成ATP,但是維持時間不長;而有氧代謝需要氧氣參與合成ATP,但是能夠長時間進行。一般認為,運動中消耗的ATP以有氧代謝產生為主的就是有氧運動。
(針對所有問題的答案,請註明資料來源。)
除了最後一題是上網用Google查詢之外,前面3題都是我自己之前在大學朋友以及網路上所學到的知識。
這是一種視訊檔
一種壓縮過後的影片,這種檔案格式可以讓影片不會那麼龐大且又不會過度傷害畫質的的格式,不過這種檔案格式需要有內建解碼或編碼程式的撥放軟體才能觀賞。
Q2. 什麼是 mov 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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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是一種完全不壓縮不失真的視訊儲存檔案常常幾分鐘就可能高達數百m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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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3. 可以使用何種軟體利用它們?
可以使用Gomplayer或QuickTime以及裝過解碼程式的微軟MediaPlayer來使用他們。
Q4. 什麼是有氧運動?
有氧運動或需氧運動,是一種以提高人體耐力素質,增強心肺功能為目的體育運動,很多時候也被用作減輕體重。
有氧運動原理人體運動需要ATP提供能量,ATP可以由身體進行有氧代謝和無氧代謝合成。無氧代謝能夠短時間內在不需要氧氣的狀態合成ATP,但是維持時間不長;而有氧代謝需要氧氣參與合成ATP,但是能夠長時間進行。一般認為,運動中消耗的ATP以有氧代謝產生為主的就是有氧運動。
(針對所有問題的答案,請註明資料來源。)
除了最後一題是上網用Google查詢之外,前面3題都是我自己之前在大學朋友以及網路上所學到的知識。
刑法期中報告
某轟動社會重大案件開庭,媒體知悉關健人士即將出庭,於是擺好陣仗準備以緊迫盯人的方式強勢採訪。當該關鍵人士出現後,法院門前一片混亂,媒體記者、法警與抗議人士等推擠成一團。正當此際,法警甲發覺背後被金屬器物猛烈撞擊了一下,回頭一望,看到攝影師乙正拿著攝影機就在自己身後不斷往前擠壓,當下確認乙即是行兇者,於是轉身扭住乙的手腕。乙雖明知自己用攝影機撞擊前方法警,但認為自己並無惡意,再加上必須往前推擠不然將無法進行攝影,於是順手將攝影機在甲頭上橫擊過去。甲應聲倒地,而乙也順利往前繼續採訪。不料數日後法警甲因為顱內大量出血而死亡。
(一)攝影師乙以攝影機第一次撞擊法警甲背部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二)法警甲扭住攝影師乙手腕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三)攝影師乙用攝影機撞擊法警甲頭部致死,應該構成何罪?
(一)攝影師乙以攝影機第一次撞擊法警甲背部之行為,可能構成以下犯罪:
1.乙以攝影機撞擊甲背部,可能成立妨害公務罪(刑§135Ⅰ):
(1)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性:
本罪之成立,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客觀上,法警甲乃刑法上之公務員,其於出庭人士出現後,在法院門前維持秩序,乃是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此際,乙以攝影機第一次撞擊法警甲背部,乃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甲之身體,必須是甲開始執行公職務以迄於執行職務行為終了完畢時間內,實施不法腕力的強暴行為,該當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否則難論構成妨害依法執行職務的要件。
惟主觀上,依題示,乙雖明知自己用攝影機撞擊到甲,但並自認對甲無惡意,可知,乙縱使明知甲正在執行公務,且能預見自己不斷往前推擠,其攝影機可能會撞擊到甲,但對於其攝影機果真撞擊到甲,應係違背其內心本意要真傷害甲之事,是尚難認乙具有妨害公務之故意。
相關法條:
刑法第13條(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I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II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135條(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強暴脅迫罪)
I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II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III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小結:乙無妨害甲執行公務之故意,故不成立妨害公務罪(刑§135Ⅰ)。
2.乙以攝影機撞擊甲背部,可能成立普通傷害罪(刑§277Ⅰ):
(1)本罪之成立,係以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為要件。客觀上,乙以攝影機撞擊甲之背部,乃是對於甲之身體,實施足以造成傷害結果之傷害行為,惟乙以攝影機撞擊甲的背部後,甲雖然感覺到自己的背部被金屬器物猛烈地撞擊一下,但甲的背部是否因此而發生身體機能的障礙結果,或者因此發生破壞其身體完整性的傷害結果,從題示中,尚難加以認定,如果甲之背部被乙撞擊後,因此發生瘀傷ˋ挫傷等現象者,固可認甲已然發生傷害之結果,否則即難認甲有傷害之結果。至於甲被乙以攝影機撞擊後,是否發生傷害之結果,依題示,既無法明確加以認定,假設有二種情況, 假設情況一:
基於罪疑唯輕,或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為甲無發生傷害之結果,無明確意圖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及犯罪證據,從而應認定有利情況處罰於被告,乙撞擊甲之背部,既未使甲受傷,自未該當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亦無處罰傷害未遂之明文,即難以傷害罪繩之。
假設情況二:
法警甲發生瘀傷、挫傷等現象,乙客觀上有用攝影機傷害甲背部行為,主觀上應有預見傷害行為的認識,雖然乙可能主張新聞業務上的正當行為,但為追求新聞價值真相,卻犧牲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二者顯失均衡且未符合比例原則,所以乙無阻卻其違法的事由,故成立普通傷害罪。
相關法條和判例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及加重結果犯)
I 傷害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II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55台上1703
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2)小結:假設情況一乙以攝影機撞擊甲的背部,不成立傷害罪。
假設情況二乙以攝影機撞擊甲的背部,成立普通傷害罪(刑§277Ⅰ)。
3.乙以攝影機撞擊甲背部,可能成立過失致輕傷罪(刑§284Ⅰ前):
相關法條
刑法第284條
I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II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條(無認識過失與有認識過失)
I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II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本罪之成立,係以因過失傷害人為要件。由於乙以攝影機撞擊甲之背部,並未使甲發生傷害之結果則縱使乙非故意撞擊乙,而僅係不小心地過失撞到,亦無由成立過失致輕傷罪。4.結論:乙以攝影機撞擊甲的背部,不成立過失致輕傷罪(刑§284Ⅰ前)。
(二)法警甲扭住攝影師乙手腕的行為,可能構成以下犯罪:
1.甲扭住乙手腕,可能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刑§302Ⅲ)
(1)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性:
本罪之成立,係以著手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實行而不遂為要件。甲扭住乙手腕,乃是對於乙之有體,施以直接之腕力之強暴手段,而企圖將乙個人的身體行動自由,置於自己實力支配掌握下的私行拘捕行為;惟甲在扭住乙之手腕後,即遭乙以攝影機攻擊頭部而受傷倒地,顯見甲扭住乙之手腕後並未能將乙個人身動自由完全罝於實力支配掌握之下,故僅屬妨害自由之未遂。主觀上,甲認識其扭住乙乃是私行拘捕乙,以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的行為,仍決意為之,故具妨害他人自由之故意,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2)違法性:
①甲得對乙主張現行犯之逮捕,依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阻卻違法。
按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任人得逕行逮捕。第 2 項規定,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又是否為現行犯,乃係從客觀事實上加以認定,與事後法院是否認定有罪無關。本題中,乙自背後撞擊甲的背部,客觀上合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行為,且乙撞擊甲後,甲即時發覺,故乙可認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之現行犯,應無疑問。甲發現係乙撞擊其背部後,扭住乙的手腕,乃是以強制力,逮捕現行犯的行為,並未過當。主觀上,甲亦有依刑訴法第 88 條規定,以逮捕現行犯乙的意思,故甲自得主張扭住乙乃是依法令之行為,以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②甲得對乙主張正當防衛,依刑法第 23 條規定,以阻卻違法。
按刑法第 23 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正當防衛行為,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客觀上,本題中,乙以攝影機撞擊甲的背部,乃是實施對於甲的身體造成侵害之行為,而甲對於乙之侵害,法律上並無容忍之義務,且乙於撞擊甲的背部後,仍繼續向前推擠,則甲的身體,仍有再次被甲撞擊的可能,故可認係現在不法之侵害,如果乙之撞擊已經結束,甲才扭住乙的手腕就不屬於正當防衛,因為對甲而言已是過去侵害與正當防衛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甲發現乙撞擊其背部後,立時扭住乙的手腕,乃是客觀上可以期待立即終止乙對甲的侵害,終局排除自己身體法益遭受乙繼續侵害之危險的防衛行為,且未逾越必要性之限度,亦非防衛權之濫用;主觀上,甲具有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故得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
③小結:甲扭住乙,得主張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之依法令行為,以及第 23 條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學理上謂之「阻卻違法事由之競合」,此際,甲只要任擇一項主張,即得以發生阻卻違法之效果。
相關法條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I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II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條
I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II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益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小結:綜上述,甲扭住乙,雖該當妨害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但具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而無違法性,故不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刑§302Ⅲ)。
2.甲扭住乙手腕,可能成立強制罪(刑§304Ⅱ)
本罪之成立,係以著手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實行而不遂為要件。客觀上,甲扭住乙的手腕,乃是著手以強暴手段,實施足以妨害乙行使其採訪新聞之權利的行為,惟甲扭住乙的手腕後,即遭乙反擊,未能發生妨害乙行使採訪新聞權利之效果,主觀上,甲有妨害乙採訪新聞之認知與決意,故具本罪之故意,而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惟同前所述,甲對乙得主張正當防衛或現行犯逮捕之依法令的行為而阻卻違法,因甲為法警本為維護法院秩序,故可因此合法以現行犯逮捕乙,故有阻卻違法事由不成立強制罪。
相關法條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I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II 前項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I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II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III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3.結論:甲扭住乙的手腕,不成立強制罪(刑§304Ⅱ)。
(三)攝影師乙用攝影機撞擊法警甲頭部致死,可能構成以下犯罪:
1.乙用攝影機撞擊甲頭部致死,可能成立殺人罪(刑§271Ⅰ)
(1)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性:
客觀上,若非乙用攝影機撞擊甲頭部,不會發生甲因為顱內大量出血而死亡的結果,故乙用攝影機撞擊甲頭部,乃是甲死亡結果之發生,不可想像其不存在的條件。又乙用攝影機撞擊甲頭部,乃是製造甲生命法益可能遭致侵害之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且該風險亦在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實現,故乙用攝影機撞擊甲頭部致死,該當殺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惟主觀上,乙之所以順手將攝影機往甲頭上橫擊過去,認為自己並無惡意,純為積極向前推擠,以便進行攝影,縱使可能預見以攝影機撞及甲之頭部,足以導致甲發生死亡的結果,但乙主觀上應係認為不致於發生乙死亡之結果,方始為之,顯見甲之頭部被乙以攝影機撞擊而導致死亡的結果,誠然違反乙之主觀本意,故難認乙具有殺害甲之故意。
相關法條
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I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 預防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小結:乙無殺害甲之故意,故不成立殺人罪。
2.乙用攝影機撞擊甲頭部致死,可能成立傷害致死罪(刑§277Ⅱ)
(1)不法構成要件:
本罪之成立,係以犯傷害罪因而致人於死為要件。又依刑法第 17 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客觀上,本題中,乙用攝影機撞擊甲頭部,致甲的頭部受傷,成立傷害既遂罪並無疑義。又從題示,甲頭部被乙攻擊後,數日後即因顱內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的結果,故有傷害結果以外之加重結果發生。且若非乙用攝影機撞擊甲頭部,即不會發生甲的死亡結果,故乙的傷害行為與甲的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或學說見解皆認為加重結果犯之成立必須基本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間有客觀要素的因果關係存在,故乙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77條第II項普通傷害罪的加重結果犯。
主觀上,乙用攝影機撞擊甲頭部,雖然沒有殺害乙的故意,但按一般人之經驗認知,乙用攝影機撞擊甲的頭部,應該能夠預見到其行為足以導致甲發生死亡的結果,故乙對於甲之死亡,亦具有預見之可能性。故乙用攝影機撞擊甲
頭部致甲死亡,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2)違法性:
①乙不能主張其撞擊甲致死,係業務上之正當行為:
依刑法第 22 條規定,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固能阻卻違法。但乙身為攝影記者,則積極攝取新聞畫面,固係其業務上之行為,為傷害他人身體,並非從事新聞攝影之必要手段,故乙用攝影機攻擊甲的頭部,以求掙脫甲,俾利進行採訪,並非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且也不符合比例原則的三項子原則,即適合性原則---撞擊甲的行為不夠正當合適,必要性原則---乙應該選擇其他侵害甲最輕微的方法,均衡原則---乙所用手段與欲達成採訪新聞的目的明顯失衡,故無法主張業務上的正當行為,更無其他阻卻違法的事由。
②乙不能主張其撞擊甲致死,係正當防衛行為:
按正當防衛之成立,必以客觀上存在現在不法之防衛情狀為前提,本題中,甲扭住乙的手腕,乃對乙實施正當防衛或現行犯逮捕之行為,性質上非屬不法之侵害,故乙不得對甲更行主張正當防衛。
相關法條
刑法第277條
I 傷害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II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條(加重結果犯)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③小結:乙別無阻卻違法事由,故具違法性。
(3)結論:乙用攝影機撞擊甲頭部致甲死亡,該當傷害致死罪之構成要件,具違法性,又無阻卻罪責之事由,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II項普通傷害致死罪。
(一)攝影師乙以攝影機第一次撞擊法警甲背部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二)法警甲扭住攝影師乙手腕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三)攝影師乙用攝影機撞擊法警甲頭部致死,應該構成何罪?
(一)攝影師乙以攝影機第一次撞擊法警甲背部之行為,可能構成以下犯罪:
1.乙以攝影機撞擊甲背部,可能成立妨害公務罪(刑§135Ⅰ):
(1)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性:
本罪之成立,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客觀上,法警甲乃刑法上之公務員,其於出庭人士出現後,在法院門前維持秩序,乃是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此際,乙以攝影機第一次撞擊法警甲背部,乃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甲之身體,必須是甲開始執行公職務以迄於執行職務行為終了完畢時間內,實施不法腕力的強暴行為,該當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否則難論構成妨害依法執行職務的要件。
惟主觀上,依題示,乙雖明知自己用攝影機撞擊到甲,但並自認對甲無惡意,可知,乙縱使明知甲正在執行公務,且能預見自己不斷往前推擠,其攝影機可能會撞擊到甲,但對於其攝影機果真撞擊到甲,應係違背其內心本意要真傷害甲之事,是尚難認乙具有妨害公務之故意。
相關法條:
刑法第13條(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I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II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135條(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強暴脅迫罪)
I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II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III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小結:乙無妨害甲執行公務之故意,故不成立妨害公務罪(刑§135Ⅰ)。
2.乙以攝影機撞擊甲背部,可能成立普通傷害罪(刑§277Ⅰ):
(1)本罪之成立,係以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為要件。客觀上,乙以攝影機撞擊甲之背部,乃是對於甲之身體,實施足以造成傷害結果之傷害行為,惟乙以攝影機撞擊甲的背部後,甲雖然感覺到自己的背部被金屬器物猛烈地撞擊一下,但甲的背部是否因此而發生身體機能的障礙結果,或者因此發生破壞其身體完整性的傷害結果,從題示中,尚難加以認定,如果甲之背部被乙撞擊後,因此發生瘀傷ˋ挫傷等現象者,固可認甲已然發生傷害之結果,否則即難認甲有傷害之結果。至於甲被乙以攝影機撞擊後,是否發生傷害之結果,依題示,既無法明確加以認定,假設有二種情況, 假設情況一:
基於罪疑唯輕,或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為甲無發生傷害之結果,無明確意圖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及犯罪證據,從而應認定有利情況處罰於被告,乙撞擊甲之背部,既未使甲受傷,自未該當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亦無處罰傷害未遂之明文,即難以傷害罪繩之。
假設情況二:
法警甲發生瘀傷、挫傷等現象,乙客觀上有用攝影機傷害甲背部行為,主觀上應有預見傷害行為的認識,雖然乙可能主張新聞業務上的正當行為,但為追求新聞價值真相,卻犧牲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二者顯失均衡且未符合比例原則,所以乙無阻卻其違法的事由,故成立普通傷害罪。
相關法條和判例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及加重結果犯)
I 傷害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II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55台上1703
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2)小結:假設情況一乙以攝影機撞擊甲的背部,不成立傷害罪。
假設情況二乙以攝影機撞擊甲的背部,成立普通傷害罪(刑§277Ⅰ)。
3.乙以攝影機撞擊甲背部,可能成立過失致輕傷罪(刑§284Ⅰ前):
相關法條
刑法第284條
I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II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條(無認識過失與有認識過失)
I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II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本罪之成立,係以因過失傷害人為要件。由於乙以攝影機撞擊甲之背部,並未使甲發生傷害之結果則縱使乙非故意撞擊乙,而僅係不小心地過失撞到,亦無由成立過失致輕傷罪。4.結論:乙以攝影機撞擊甲的背部,不成立過失致輕傷罪(刑§284Ⅰ前)。
(二)法警甲扭住攝影師乙手腕的行為,可能構成以下犯罪:
1.甲扭住乙手腕,可能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刑§302Ⅲ)
(1)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性:
本罪之成立,係以著手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實行而不遂為要件。甲扭住乙手腕,乃是對於乙之有體,施以直接之腕力之強暴手段,而企圖將乙個人的身體行動自由,置於自己實力支配掌握下的私行拘捕行為;惟甲在扭住乙之手腕後,即遭乙以攝影機攻擊頭部而受傷倒地,顯見甲扭住乙之手腕後並未能將乙個人身動自由完全罝於實力支配掌握之下,故僅屬妨害自由之未遂。主觀上,甲認識其扭住乙乃是私行拘捕乙,以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的行為,仍決意為之,故具妨害他人自由之故意,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2)違法性:
①甲得對乙主張現行犯之逮捕,依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阻卻違法。
按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任人得逕行逮捕。第 2 項規定,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又是否為現行犯,乃係從客觀事實上加以認定,與事後法院是否認定有罪無關。本題中,乙自背後撞擊甲的背部,客觀上合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行為,且乙撞擊甲後,甲即時發覺,故乙可認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之現行犯,應無疑問。甲發現係乙撞擊其背部後,扭住乙的手腕,乃是以強制力,逮捕現行犯的行為,並未過當。主觀上,甲亦有依刑訴法第 88 條規定,以逮捕現行犯乙的意思,故甲自得主張扭住乙乃是依法令之行為,以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②甲得對乙主張正當防衛,依刑法第 23 條規定,以阻卻違法。
按刑法第 23 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正當防衛行為,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客觀上,本題中,乙以攝影機撞擊甲的背部,乃是實施對於甲的身體造成侵害之行為,而甲對於乙之侵害,法律上並無容忍之義務,且乙於撞擊甲的背部後,仍繼續向前推擠,則甲的身體,仍有再次被甲撞擊的可能,故可認係現在不法之侵害,如果乙之撞擊已經結束,甲才扭住乙的手腕就不屬於正當防衛,因為對甲而言已是過去侵害與正當防衛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甲發現乙撞擊其背部後,立時扭住乙的手腕,乃是客觀上可以期待立即終止乙對甲的侵害,終局排除自己身體法益遭受乙繼續侵害之危險的防衛行為,且未逾越必要性之限度,亦非防衛權之濫用;主觀上,甲具有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故得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
③小結:甲扭住乙,得主張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之依法令行為,以及第 23 條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學理上謂之「阻卻違法事由之競合」,此際,甲只要任擇一項主張,即得以發生阻卻違法之效果。
相關法條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I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II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條
I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II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益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小結:綜上述,甲扭住乙,雖該當妨害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但具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而無違法性,故不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刑§302Ⅲ)。
2.甲扭住乙手腕,可能成立強制罪(刑§304Ⅱ)
本罪之成立,係以著手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實行而不遂為要件。客觀上,甲扭住乙的手腕,乃是著手以強暴手段,實施足以妨害乙行使其採訪新聞之權利的行為,惟甲扭住乙的手腕後,即遭乙反擊,未能發生妨害乙行使採訪新聞權利之效果,主觀上,甲有妨害乙採訪新聞之認知與決意,故具本罪之故意,而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惟同前所述,甲對乙得主張正當防衛或現行犯逮捕之依法令的行為而阻卻違法,因甲為法警本為維護法院秩序,故可因此合法以現行犯逮捕乙,故有阻卻違法事由不成立強制罪。
相關法條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I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II 前項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I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II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III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3.結論:甲扭住乙的手腕,不成立強制罪(刑§304Ⅱ)。
(三)攝影師乙用攝影機撞擊法警甲頭部致死,可能構成以下犯罪:
1.乙用攝影機撞擊甲頭部致死,可能成立殺人罪(刑§271Ⅰ)
(1)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性:
客觀上,若非乙用攝影機撞擊甲頭部,不會發生甲因為顱內大量出血而死亡的結果,故乙用攝影機撞擊甲頭部,乃是甲死亡結果之發生,不可想像其不存在的條件。又乙用攝影機撞擊甲頭部,乃是製造甲生命法益可能遭致侵害之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且該風險亦在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實現,故乙用攝影機撞擊甲頭部致死,該當殺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惟主觀上,乙之所以順手將攝影機往甲頭上橫擊過去,認為自己並無惡意,純為積極向前推擠,以便進行攝影,縱使可能預見以攝影機撞及甲之頭部,足以導致甲發生死亡的結果,但乙主觀上應係認為不致於發生乙死亡之結果,方始為之,顯見甲之頭部被乙以攝影機撞擊而導致死亡的結果,誠然違反乙之主觀本意,故難認乙具有殺害甲之故意。
相關法條
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I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 預防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小結:乙無殺害甲之故意,故不成立殺人罪。
2.乙用攝影機撞擊甲頭部致死,可能成立傷害致死罪(刑§277Ⅱ)
(1)不法構成要件:
本罪之成立,係以犯傷害罪因而致人於死為要件。又依刑法第 17 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客觀上,本題中,乙用攝影機撞擊甲頭部,致甲的頭部受傷,成立傷害既遂罪並無疑義。又從題示,甲頭部被乙攻擊後,數日後即因顱內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的結果,故有傷害結果以外之加重結果發生。且若非乙用攝影機撞擊甲頭部,即不會發生甲的死亡結果,故乙的傷害行為與甲的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或學說見解皆認為加重結果犯之成立必須基本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間有客觀要素的因果關係存在,故乙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77條第II項普通傷害罪的加重結果犯。
主觀上,乙用攝影機撞擊甲頭部,雖然沒有殺害乙的故意,但按一般人之經驗認知,乙用攝影機撞擊甲的頭部,應該能夠預見到其行為足以導致甲發生死亡的結果,故乙對於甲之死亡,亦具有預見之可能性。故乙用攝影機撞擊甲
頭部致甲死亡,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2)違法性:
①乙不能主張其撞擊甲致死,係業務上之正當行為:
依刑法第 22 條規定,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固能阻卻違法。但乙身為攝影記者,則積極攝取新聞畫面,固係其業務上之行為,為傷害他人身體,並非從事新聞攝影之必要手段,故乙用攝影機攻擊甲的頭部,以求掙脫甲,俾利進行採訪,並非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且也不符合比例原則的三項子原則,即適合性原則---撞擊甲的行為不夠正當合適,必要性原則---乙應該選擇其他侵害甲最輕微的方法,均衡原則---乙所用手段與欲達成採訪新聞的目的明顯失衡,故無法主張業務上的正當行為,更無其他阻卻違法的事由。
②乙不能主張其撞擊甲致死,係正當防衛行為:
按正當防衛之成立,必以客觀上存在現在不法之防衛情狀為前提,本題中,甲扭住乙的手腕,乃對乙實施正當防衛或現行犯逮捕之行為,性質上非屬不法之侵害,故乙不得對甲更行主張正當防衛。
相關法條
刑法第277條
I 傷害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II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條(加重結果犯)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③小結:乙別無阻卻違法事由,故具違法性。
(3)結論:乙用攝影機撞擊甲頭部致甲死亡,該當傷害致死罪之構成要件,具違法性,又無阻卻罪責之事由,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II項普通傷害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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